间的交往,就离不开国际关系,这个道理早在几千年前就已经被史学 家揭示出来了。那么,什么是国际关系?简言之,国家之间或政府之 间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交往或联系就是国际关系。那么,国际关系 与国际法又有什么联系?简言之,国际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国际法赖 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 果。所以,从学科归属上说,国际法学既是国际关系学的分支,也是 法学的分支,属于交叉或边缘学科。 1、国际关系的内容 就其内容或性质来说,国际关系可以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 技、体育、外交、法律等多种不同的关系。很明显,国际法律关系只 是整个国际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要建立、维护和发 展正常、稳定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项等关系,都离不开国 际法的调整和监督。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国际法律关系包含着一部 分被提升到法律高度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项关系,在整 个国际关系中居于特殊地位之上:既是其他方面国际关系的调节器、 安全阀、保险丝,又肩负着为整个国际社会和人类利益服务的使命。 2、国际关系的形式 就形式来说,由于现代交通和通讯事业的发展,使得国际交往大 为方便和快捷,并为这种交往的频繁化提供了切实的可能性或基础, 从而使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总括来说,国际 关系在形式上仍然可以区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两大类。双边关系是指 由两个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多边关系是指由两个以上
间的交往,就离不开国际关系,这个道理早在几千年前就已经被史学 家揭示出来了。那么,什么是国际关系?简言之,国家之间或政府之 间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交往或联系就是国际关系。那么,国际关系 与国际法又有什么联系?简言之,国际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国际法赖 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 果。所以,从学科归属上说,国际法学既是国际关系学的分支,也是 法学的分支,属于交叉或边缘学科。 1、国际关系的内容 就其内容或性质来说,国际关系可以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 技、体育、外交、法律等多种不同的关系。很明显,国际法律关系只 是整个国际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要建立、维护和发 展正常、稳定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项等关系,都离不开国 际法的调整和监督。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国际法律关系包含着一部 分被提升到法律高度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项关系,在整 个国际关系中居于特殊地位之上:既是其他方面国际关系的调节器、 安全阀、保险丝,又肩负着为整个国际社会和人类利益服务的使命。 2、国际关系的形式 就形式来说,由于现代交通和通讯事业的发展,使得国际交往大 为方便和快捷,并为这种交往的频繁化提供了切实的可能性或基础, 从而使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总括来说,国际 关系在形式上仍然可以区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两大类。双边关系是指 由两个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多边关系是指由两个以上
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区分双边与多边关系,并不是以 参加特定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体的数量为依据的,而是以参加这种关 系的国际法主体所代表的方面为依据的。例如,1960年10月的中缅 边界条约,中、缅各代表主权平等的一方,是双边关系;1947年2 月10日,盟国对意大利、芬兰缔结的和约,一方是中、苏、美、英 法等21个国家,另一方分别是意大利、芬兰,前者代表战胜方,后 者分别代表战败方,这也是双边关系。而联合国、欧盟等则属于多边 关系,一国代表一方。多边关系又可以分为普遍性(全球性、一般性) 的和区域性(地区、特殊)的两种,如联合国即为普遍性的,欧盟即 为区域性的。 与上述分类相适应,国际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普遍性的、区域性 的和特殊性的:国际法也可以分为普遍性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和在 普遍性国际法指导下的特殊性国际法,如《联合国宪章》、《上海合 作组织宪章》、《中美领事专约》。 本课程中,未加特殊说明的,均指普遍性国际法。 3、对区域性国际法的限制 目前已经形成的区域性国际法:欧盟法和美洲国际法。 适用区域性国际法时应当遵守的两项原则:一是任何区域性国际 法都不得被援引为限制、抵制普遍国际法的依据,更不得以其来排斥 普遍国际法对该区域的适用。二是区域性国际法只能在该区域内国家 间适用,区域内国家与区域外国家间必须适用普遍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性质
方面的国际法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区分双边与多边关系,并不是以 参加特定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体的数量为依据的,而是以参加这种关 系的国际法主体所代表的方面为依据的。例如,1960 年 10 月的中缅 边界条约,中、缅各代表主权平等的一方,是双边关系;1947 年 2 月 10 日,盟国对意大利、芬兰缔结的和约,一方是中、苏、美、英 法等 21 个国家,另一方分别是意大利、芬兰,前者代表战胜方,后 者分别代表战败方,这也是双边关系。而联合国、欧盟等则属于多边 关系,一国代表一方。多边关系又可以分为普遍性(全球性、一般性) 的和区域性(地区、特殊)的两种,如联合国即为普遍性的,欧盟即 为区域性的。 与上述分类相适应,国际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普遍性的、区域性 的和特殊性的;国际法也可以分为普遍性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和在 普遍性国际法指导下的特殊性国际法,如《联合国宪章》、《上海合 作组织宪章》、《中美领事专约》。 本课程中,未加特殊说明的,均指普遍性国际法。 3、对区域性国际法的限制 目前已经形成的区域性国际法:欧盟法和美洲国际法。 适用区域性国际法时应当遵守的两项原则:一是任何区域性国际 法都不得被援引为限制、抵制普遍国际法的依据,更不得以其来排斥 普遍国际法对该区域的适用。二是区域性国际法只能在该区域内国家 间适用,区域内国家与区域外国家间必须适用普遍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性质
关于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国际性这两个问题。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 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在今天应该是个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历史上, 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世 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Austin)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 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当时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国际法 规则进行历史分析,将会发现,国内法形成在前,而国际法形成在后, 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 定并不明确。虽然在18世纪,已有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但当时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 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 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 20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方面,国际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使国家认识到仅靠单一的国家自身 的力量难以解决,这些国家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 的规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 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清楚、明确。许多国家 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 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即使承认国际法是法,一些人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也表示怀疑。特
关于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国际性这两个问题。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 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在今天应该是个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历史上, 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 世 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Austin)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 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当时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国际法 规则进行历史分析,将会发现,国内法形成在前,而国际法形成在后, 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 定并不明确。虽然在 18 世纪,已有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 性质,但当时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 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 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 20 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一方面,国际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使国家认识到仅靠单一的国家自身 的力量难以解决,这些国家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 的规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 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清楚、明确。许多国家 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 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即使承认国际法是法,一些人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也表示怀疑。特
别是当有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时,例如针对2003年美国对伊拉克 发动战争这一事件,许多人对国际法提出质疑。其实,与各国的公民 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高于违反国际法的情 况。那为何人们还会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这与国际法不同于 国内法的特殊性有关。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国家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行 事时,一般人可能感受不到,新闻媒体也不会报道。而当国家违反国 际法时,全球新闻媒体的报道,使人们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国 际法没有效力。亨金(Louis Henkin)甚至认为,几乎所有的时候, 几乎所有的国家,遵守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的义务。国际 法之所以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是因为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 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 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以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有强行法(Pererm ptory norms).吗?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关于这个 间题存在激烈争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 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 法规则。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 观点逐渐得到了认同。 (二)国际法的国际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国际性”是其区别于国内 法的显著特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国际性的内涵也不断
别是当有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时,例如针对 2003 年美国对伊拉克 发动战争这一事件,许多人对国际法提出质疑。其实,与各国的公民 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高于违反国际法的情 况。那为何人们还会对国际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这与国际法不同于 国内法的特殊性有关。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国家按照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则行 事时,一般人可能感受不到,新闻媒体也不会报道。而当国家违反国 际法时,全球新闻媒体的报道,使人们往往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国 际法没有效力。亨金(Louis Henkin)甚至认为,几乎所有的时候, 几乎所有的国家,遵守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和他们的义务。国际 法之所以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是因为主要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 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 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以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有强行法(Perermptory norms)吗?在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关于这个 间题存在激烈争论。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 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律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 法规则。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 观点逐渐得到了认同。 (二)国际法的国际性 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国际性”是其区别于国内 法的显著特征。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国际性的内涵也不断
丰富。 国际法的国际性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 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第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 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的国际关系。 第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 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 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 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 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 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 1923年,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 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 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国际社会面临的必须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的国际问题愈来愈 多,“国际管辖的事项”不断增加。国际法的体系中除继续发展以国 家为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 国际法的国际性还应考虑下述内容:
丰富。 国际法的国际性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 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第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 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的国际关系。 第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 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 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 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 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 间的法律。但是,20 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 1923 年,常设国际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 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 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国际社会面临的必须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的国际问题愈来愈 多,“国际管辖的事项”不断增加。国际法的体系中除继续发展以国 家为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 国际法的国际性还应考虑下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