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第一章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审批 第一节、概述 一、检疫审批的概念 所谓检疫审批,就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有关农、林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输入境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 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允许进境的过程。 二、检疫审批的目的、意义和重要性 通过检疫审批,国家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在 宏观上对引进种苗等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同时对引进单位进行技术 指导,让货主或其代理人了解我国的检疫要求,在对外谈判时做到心中有数,以 便在签订合同时将我国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使国外检疫机关在出境检疫时有依 据,使供货商及早组织符合要求的货物,避免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运到我国。可见, 对引进种苗实施检疫审批,不仅可以起到限制可能带有危害性病虫害的种苗等进 境,达到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入的目的,而且也可以减少宜目引进、重复引进的 现象,避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保护我国农林业的健康发展切实起到了保护的 作用。 第二节、检疫审批的依据 《动植物检疫法》第10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28条规定,"携带、邮 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植物检疫条例》中的第12条亦规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因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几条规定,是进境 植物检疫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农业部制定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 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于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1997年国家动植物检疫
第二篇 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69 第一章 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审批 第一节、 概述 一、检疫审批的概念 所谓检疫审批,就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有关农、林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输入境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 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允许进境的过程。 二、检疫审批的目的、意义和重要性 通过检疫审批,国家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在 宏观上对引进种苗等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同时对引进单位进行技术 指导,让货主或其代理人了解我国的检疫要求,在对外谈判时做到心中有数,以 便在签订合同时将我国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使国外检疫机关在出境检疫时有依 据,使供货商及早组织符合要求的货物,避免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运到我国。可见, 对引进种苗实施检疫审批,不仅可以起到限制可能带有危害性病虫害的种苗等进 境,达到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入的目的,而且也可以减少盲目引进、重复引进的 现象,避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保护我国农林业的健康发展切实起到了保护的 作用。 第二节、 检疫审批的依据 《动植物检疫法》第 10 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 28 条规定,"携带、邮 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植物检疫条例》中的第 12 条亦规定,“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几条规定,是进境 植物检疫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 5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农业部制定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 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于 1992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1997 年国家动植物检疫
第二篇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局又依据《动植物检疫法》和《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在过去曾经提出的《国 内尚未分布或分布未广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基础上,依照联合国粮农组 织(FAO)制定的有害生物风险分析(PRA)原则和世界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现状, 以及目前我国口岸检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 检疫潜在危险性病、虫、杂草(三类有害生物)名录)(试行)》(见附录)。三类 有害生物为《进境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一类、二类)》之外的检疫性 有害生物,是对己经公布的一类、二类病、虫、杂草的补充,从而与《禁止进境 物名录》共同构成了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具体规定。 第三节、检疫审批机关和检疫审批的范围 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机关是根据《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来确定的。《动 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2章第9条明确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或者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称直属局)负责。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 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本条规定一方面确 定了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机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检疫审批机关的 相应的检疫审批范围。 植物检疫审批的范围是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0条、第11条、 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而确定的。具体来讲,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 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或通过携带、邮寄进境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包括植物种子、 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均需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科学研究等特 殊需要引进国家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也要事先提出申请,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获 得批准后,方可入境。前一种情况的审批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审批,也叫一般审批: 后一种情况的审批则称之为特许审批。 根据农业部、林业局(原林业部)和国家检验检疫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的现行规定,具有审批权的机关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 检验检疫局、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以及国家林业局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70
第二篇 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70 局又依据《动植物检疫法》和《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在过去曾经提出的《国 内尚未分布或分布未广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基础上,依照联合国粮农组 织(FAO)制定的有害生物风险分析(PRA)原则和世界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现状, 以及目前我国口岸检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 检疫潜在危险性病、虫、杂草(三类有害生物)名录〉(试行)》(见附录)。三类 有害生物为《进境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一类、二类)》之外的检疫性 有害生物,是对已经公布的一类、二类病、虫、杂草的补充,从而与《禁止进境 物名录》共同构成了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具体规定。 第三节、检疫审批机关和检疫审批的范围 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机关是根据《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来确定的。《动 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 2 章第 9 条明确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第 5 条第 1 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或者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称直属局)负责。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 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本条规定一方面确 定了进境植物检疫审批的机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检疫审批机关的 相应的检疫审批范围。 植物检疫审批的范围是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 5 条、第 10 条、第 11 条、 第 28 条和第 29 条的规定而确定的。具体来讲,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 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或通过携带、邮寄进境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包括植物种子、 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均需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科学研究等特 殊需要引进国家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也要事先提出申请,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获 得批准后,方可入境。前一种情况的审批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审批,也叫一般审批; 后一种情况的审批则称之为特许审批。 根据农业部、林业局(原林业部)和国家检验检疫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的现行规定,具有审批权的机关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 检验检疫局、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以及国家林业局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第二篇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审批范围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批下列进境物 1.《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款中所列禁止进境物。包括: (1)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土壤。 2.进境粮。包括食用的、工业用的、饲料用的、榨油用的各类粮谷类、豆 类粮食。具体包括:小麦、玉米、大麦、燕麦、大豆、稻谷、大米、高粱、荞麦、 麦芽、番薯、木薯、木薯干、谷糠、黍、粟、马铃薯、面粉、麦麸、木豆、刀豆、 鹰嘴豆、扁豆、香豌豆、兵豆、羽扇豆、驴豆、菜豆、绿豆、赤豆、豌豆、蚕豆、 豇豆、眉豆、豆粕、其他粮谷类和豆类粮食。 3.工业原料用土。包括陶土、高岭土、粘土和膨润土,以及瓷土、耐火粘 土、膨化土、硅藻土、白土、红土等10个品种的工业原料用土。 4.进境烟叶。 5.贸易性进境的水果、茄科蔬菜。 各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批的进境物包括: 边境贸易、数量较小(100吨/次以下)的进口粮食。 (二)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的审批范围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的执行机构是农业部全国农业技 术推广服务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包 括国家禁止进境物和林木种子、林木种苗)的审批。根据农业部1993年印发的 《国外引种检验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前者负责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 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单位引种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 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引种的检疫审批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 (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办理。其负责审批的 范围包括:从境外引进的粮谷类、棉花、油料、糖料、麻、桑、茶、烟、水果 蔬菜、中药材、花卉、牧草(含草坪草)、绿肥、热带作物等农业植物的种子、 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等繁殖材料
第二篇 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71 (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审批范围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批下列进境物: 1.《动植物检疫法》第 5 条第 1 款中所列禁止进境物。包括: (1)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土壤。 2. 进境粮。包括食用的、工业用的、饲料用的、榨油用的各类粮谷类、豆 类粮食。具体包括:小麦、玉米、大麦、燕麦、大豆、稻谷、大米、高粱、荞麦、 麦芽、番薯、木薯、木薯干、谷糠、黍、粟、马铃薯、面粉、麦麸、木豆、刀豆、 鹰嘴豆、扁豆、香豌豆、兵豆、羽扇豆、驴豆、菜豆、绿豆、赤豆、豌豆、蚕豆、 豇豆、眉豆、豆粕、其他粮谷类和豆类粮食。 3. 工业原料用土。包括陶土、高岭土、粘土和膨润土,以及瓷土、耐火粘 土、膨化土、硅藻土、白土、红土等 10 个品种的工业原料用土。 4. 进境烟叶。 5. 贸易性进境的水果、茄科蔬菜。 各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批的进境物包括: 边境贸易、数量较小(100 吨/次以下)的进口粮食。 (二)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的审批范围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的执行机构是农业部全国农业技 术推广服务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包 括国家禁止进境物和林木种子、林木种苗)的审批。根据农业部 1993 年印发的 《国外引种检验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前者负责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 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单位引种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 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引种的检疫审批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 (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办理。其负责审批的 范围包括:从境外引进的粮谷类、棉花、油料、糖料、麻、桑、茶、烟、水果、 蔬菜、中药材、花卉、牧草(含草坪草)、绿肥、热带作物等农业植物的种子、 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等繁殖材料
第二篇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三)国家林业局森林保护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所属森林保护站的 审批范围 国家林业局林业保护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属林业保护站负责引进林木 种子和林木种苗(包括日本进口的樱花)的检疫审批,前者负责国务院和中央各 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单位引种的审批: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引种的检疫审批则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所属森林保护站负责。 第四节检疫审批的办理 (一)办理检疫审批的条件和应遵循的原则 1.办理检疫审批的条件。 按照《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 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1)输出因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 (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条约,包括检疫协 定、检疫议定书、检疫会谈备忘录等。 2.办理检疫审批应遵循的原则。 (1)办理检疫审批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是具有经营权的法人或对外签约 者。受委托代办检疫审批手续的,代理人在办理审批时须同时提交委托书并承担 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2)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规定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检疫审批手续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避 免进口商未经检疫机关批准,言目签订有关植物、植物产品的贸易合同,导致货 物到达口岸后不能进境而造成损失。二是审批机关在办理审批时,对进口植物、 植物产品提出检疫要求,这些检疫要求须在贸易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检疫审批机 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检疫审批,如果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与审批要 求不一致,必须服从于审批决定,造成毁约的情况和经济纠纷或损失,由货主自 负。有些贸易合同签订时,没有订明检疫要求,当审批机关审批时提出检疫要求 后,进口方应当与出口方修改合同,不能修改的只能终止合同的执行
第二篇 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72 (三)国家林业局森林保护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所属森林保护站的 审批范围 国家林业局林业保护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属林业保护站负责引进林木 种子和林木种苗(包括日本进口的樱花)的检疫审批,前者负责国务院和中央各 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单位引种的审批;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引种的检疫审批则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所属森林保护站负责。 第四节 检疫审批的办理 (一) 办理检疫审批的条件和应遵循的原则 1. 办理检疫审批的条件。 按照《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 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1)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 (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条约,包括检疫协 定、检疫议定书、检疫会谈备忘录等。 2. 办理检疫审批应遵循的原则。 (1)办理检疫审批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是具有经营权的法人或对外签约 者。受委托代办检疫审批手续的,代理人在办理审批时须同时提交委托书并承担 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2)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规定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检疫审批手续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避 免进口商未经检疫机关批准,盲目签订有关植物、植物产品的贸易合同,导致货 物到达口岸后不能进境而造成损失。二是审批机关在办理审批时,对进口植物、 植物产品提出检疫要求,这些检疫要求须在贸易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检疫审批机 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检疫审批,如果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与审批要 求不一致,必须服从于审批决定,造成毁约的情况和经济纠纷或损失,由货主自 负。有些贸易合同签订时,没有订明检疫要求,当审批机关审批时提出检疫要求 后,进口方应当与出口方修改合同,不能修改的只能终止合同的执行
第二篇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二)检疫审批的办理 1.一般审批的办理 按照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农、林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业厅(局) 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分别是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国家林业局森林保护司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的森保部门。 一般检疫审批的办理步骤如下: (1)提出申请。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个人)或代理进 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手续。 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 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或林业局森林保护司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 疫(植保植检)站或林业(农林)厅(局)的森保部门提出申请。 (2)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及《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 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引种单位提出申请 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和《引 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报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 推广中心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引种单位在申请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对于引进数量 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还应事先进行有检 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以便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 资料。 (3)审批。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效证件和相关单证是否齐全进行 审查后,根据国家的有关检疫法规和输出国家或地区的植物疫情,以及两国间签 订的检疫卫生条件,签署审批意见。对于批准进境的,提出具体的检疫要求及批 准的数量(有关生产种苗、种质资源和科研试材引进检疫审批限量见相关文件)
第二篇 植物、植物产品检验检疫 73 (二)检疫审批的办理 1.一般审批的办理 按照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农、林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业厅(局) 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分别是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国家林业局森林保护司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的森保部门。 一般检疫审批的办理步骤如下: (1)提出申请。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个人)或代理进 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 30 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手续。 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 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或林业局森林保护司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 疫(植保植检)站或林业(农林)厅(局)的森保部门提出申请。 (2)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及《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 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引种单位提出申请 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和《引 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报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 推广中心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引种单位在申请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对于引进数量 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还应事先进行有检 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以便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 资料。 (3)审批。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效证件和相关单证是否齐全进行 审查后,根据国家的有关检疫法规和输出国家或地区的植物疫情,以及两国间签 订的检疫卫生条件,签署审批意见。对于批准进境的,提出具体的检疫要求及批 准的数量(有关生产种苗、种质资源和科研试材引进检疫审批限量见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