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 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 民 1.住所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 得缴纳所得税。本条受5年规则的限制。 2时间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 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天数。税收优惠上还规定了90天规则(适用历年计算)。 3改进建议: (1)分类上:永久居民、居民和非居民 改进:一年期改成半年期,适用183天规则;修改5年规则为5年内 大部分时间(183天以上)逗留在中国;对居民适用汇入原则。 (2)住所的认定: 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 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 改进: A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适用比例原则;无法适用比例原则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财产坐落地:适用比例原则 B可支配住房+国外无全职工作的条件:可支配房采取广义解释; 拥有长期租赁
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 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 民。 1.住所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1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 得缴纳所得税。本条受 5 年规则的限制。 2.时间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 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365 日,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天数。税收优惠上还规定了 90 天规则(适用历年计算)。 3 改进建议: (1)分类上:永久居民、居民和非居民 改进:一年期改成半年期,适用 183 天规则;修改 5 年规则为 5 年内 大部分时间(183 天以上)逗留在中国;对居民适用汇入原则。 (2)住所的认定: 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 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 改进: A 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 适用比例原则;无法适用比例原则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财产坐落地:适用比例原则; B 可支配住房+国外无全职工作的条件:可支配房采取广义解释; 拥有长期租赁;
C5年规则:按照纳税年度计算;5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中国, 每年居住6个月以上;按历年计算5年;适用意愿标准; D183年的计算:适用OECD规则和广义的汇入规则 (三)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 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 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 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 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 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 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 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 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 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 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 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 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 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 永久性住所,应査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 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 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査验证
C 5 年规则:按照纳税年度计算;5 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中国, 每年居住 6 个月以上;按历年计算 5 年;适用意愿标准; D 183 年的计算:适用 OECD 规则和广义的汇入规则 (三)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 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 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 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 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 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 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 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 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 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 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 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 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 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 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 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 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 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 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 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 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公司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公司、法人、企业等概念的辨析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 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 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 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实际控制和管理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五种。 1.注册地标准 又称法律标准或组建地标准,即按一国法律在该国注册成立的公 司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不问该公司的管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在 本国,也不问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是否为本国人。按这一标准,公 司的居民身份依公司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美国、瑞典、芬兰和 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凡是在该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 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 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 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 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二、公司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公司、法人、企业等概念的辨析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 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 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 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实际控制和管理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五种。 1.注册地标准 又称法律标准或组建地标准,即按一国法律在该国注册成立的公 司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不问该公司的管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在 本国,也不问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是否为本国人。按这一标准,公 司的居民身份依公司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美国、瑞典、芬兰和 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凡是在该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
企业,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凡属按照美国 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向州政府注册设立的跨国公司,不论其总管理机构 是否设在美国,也不论是美国人还是外国人开设的,均被认定为为美 国居民公司,对其来自世界各地的所得进行征税 这一标准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是因为它具有两大优点。其 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发起人的意愿,符合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因为 发起人通常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在哪个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和程 序设立公司。其二就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公司的身份法一旦被确定, 原则上就不用更改,不会因为公司活动地点的转移而变更其身份法。 此外,该标准说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欢迎,还有其历史原因。英 国和美国作为早期的资本输出国,承认其在外国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显 然对于保护其本国的海外投资有利 但也有其缺点:首先,如果单独采用该标准,可能导致规避法律, 并最终导致公司身份法与确定其身份的国家失去实际的联系。其次, 尽管该学说有利于法的安定性,但是由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限 制,其实际意义也会降低。还有就是导致各国在公司立足地的选择上 进行恶性竞争 最为根本的就是导致大量的规避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首先是避税。例如,实践中,很多的投资人选择在避税天堂或者 低税国家设立公司,然后到税负高的国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现 象在全世界都存在。其次是获取政策优惠,包括税收优惠。这种现象 在我国尤其应当引起注意。我国存在着“假外资企业”和“假合资企 业”现象,即中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公司,然后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 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其在国外设立的公 司基本上没有开展业务。因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都会出现
企业,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凡属按照美国 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向州政府注册设立的跨国公司,不论其总管理机构 是否设在美国,也不论是美国人还是外国人开设的,均被认定为为美 国居民公司,对其来自世界各地的所得进行征税。 这一标准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是因为它具有两大优点。其一 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发起人的意愿,符合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因为 发起人通常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在哪个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和程 序设立公司。其二就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公司的身份法一旦被确定, 原则上就不用更改,不会因为公司活动地点的转移而变更其身份法。 此外,该标准说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欢迎,还有其历史原因。英 国和美国作为早期的资本输出国,承认其在外国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显 然对于保护其本国的海外投资有利。 但也有其缺点:首先,如果单独采用该标准,可能导致规避法律, 并最终导致公司身份法与确定其身份的国家失去实际的联系。其次, 尽管该学说有利于法的安定性,但是由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限 制,其实际意义也会降低。还有就是导致各国在公司立足地的选择上 进行恶性竞争。 最为根本的就是导致大量的规避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首先是避税。例如,实践中,很多的投资人选择在避税天堂或者 低税国家设立公司,然后到税负高的国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这种现 象在全世界都存在。其次是获取政策优惠,包括税收优惠。这种现象 在我国尤其应当引起注意。我国存在着“假外资企业”和“假合资企 业”现象,即中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公司,然后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 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而其在国外设立的公 司基本上没有开展业务。因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都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