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 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 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 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 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有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 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 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 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 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 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 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 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 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 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 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 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有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 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 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 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 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 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 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 产者信总、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 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 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 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 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 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 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 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 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 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 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 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 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