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 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 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 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査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 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 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 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 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 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 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 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 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 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 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 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 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 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 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 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 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 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 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 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 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 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 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 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 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 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 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 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 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 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 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 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 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 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 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 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