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 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 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该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 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 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 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 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4 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 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 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 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 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 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 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 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 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 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 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 第1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1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 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 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该法第 42 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 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 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 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 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 4 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 54 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 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的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 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 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 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 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 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 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通 过,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 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 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 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57条则规 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仼和 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的损 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 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 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 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 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 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 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 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 范的内容。 产品质量法 products quality law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 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补充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修改,修改后的现行条 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 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2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2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 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 21 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 57 条则规 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 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的损 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 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 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 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 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 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 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 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 范的内容。 产品质量法 products quality law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通 过,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补充>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修改,修改后的现行条 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 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 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 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 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 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 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 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 第3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3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 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 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 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 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 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 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 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 取。监督抽査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査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 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査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 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査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査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 施监督抽査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査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査的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査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査、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 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 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 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 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 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4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4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 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 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 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 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 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 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 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 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 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 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 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 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 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 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第5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5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 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 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 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 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