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5号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 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 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 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 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45 号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 规定》已于 2005 年 11 月 24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 发布,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 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 类为 A 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 似 高 致 病 性 病 原微生物 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 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 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 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 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 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2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 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 (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 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 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 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 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 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 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 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 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说明理由
3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 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 运输的有效期为 6 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 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 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 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申请,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部之间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上报和审批;需 要提交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于事后尽快补齐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 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国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审批情况于3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 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包装说明PI602)规定的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 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 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第十三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有 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 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疾病预 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准运证书》到民航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通过民航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
4 第十一条 对于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申请,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部之间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上报和审批;需 要提交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于事后尽快补齐。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 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国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审批情况于 3 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 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 包装说明 PI602)规定的 A 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 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 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第十三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有 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 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疾病预 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准运证书》到民航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通过民航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
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 术细则》(Doc9284)的要求,正确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 并提交正确填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交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如需由未经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 实施运输的,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之前的包 装以及送达后包装的开启,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 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标本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 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 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境,按 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 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5 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 术细则》(Doc9284)的要求,正确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 并提交正确填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交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如需由未经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 实施运输的,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之前的包 装以及送达后包装的开启,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 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标本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 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 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境,按 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关 于 加 强 医 用 特 殊 物 品 出 入 境 管 理 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