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第一部分课堂案例及习题 *案例一:关于是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规格买卖纠纷 我方与德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长吨,单价为每长吨80英镑cF不来梅, 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 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 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抵达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提供的证书,但 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商品,因此要求每长吨降价6英镑。我公司以合同 中并未规定凭样品买卖,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买卖为理由,认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降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的某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 向我方索赔600英镑。并提请诉讼。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精 心挑选的,因该商品属于农产品,不能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复样 已经丢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最后以败诉告终。 *案例二: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1)案情介绍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M/T,允许有5%的溢短装。合同规定该商品应装于 1500箱子,每箱166KG。如果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MT,余下100KG根据溢短装条款可以不 再交货。当货物抵达日本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KG而是20KG,即每箱多 装了3.4KG,故此批货物共装了30MT。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249M/T,议付时也按249M/T付款,即 白送了5100KG驴肉给对方。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虚报重量 以帮助对方偷税,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深究。但多装5100KG驴肉不再退还,也不付款,日 方还保留诉讼权利,造成我方损失。 案例三。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 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UsD1,232,0000…800MT( quantity5%more less al lowed )of XXX, Price: @USD1, 540. 00 per M/T net, CIF A Port. Shipments to immediately.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 lowed.”(…总金额1.232.000.00美元 某商品 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GIF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 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 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 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 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 UsD,232,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 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按8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 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540.00 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 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0第37条b款规定:“除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1 第一部分 课堂案例及习题 *案例一:关于是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规格买卖纠纷案 我方与德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 100 长吨,单价为每长吨 80 英镑 CIF 不来梅, 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 15%,杂质不超过 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 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 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抵达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提供的证书,但 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商品,因此要求每长吨降价 6 英镑。我公司以合同 中并未规定凭样品买卖,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买卖为理由,认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降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的某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 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 向我方索赔 600 英镑。并提请诉讼。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精 心挑选的,因该商品属于农产品,不能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但不至于比样品低 7%。由于我方留存的复样 已经丢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最后以败诉告终。 *案例二: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1)案情介绍: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 25M/T,允许有 5%的溢短装。合同规定该商品应装于 1500 箱子,每箱 16.6KG。如果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 24.9M/T,余下 100KG 根据溢短装条款可以不 再交货。当货物抵达日本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 16.6KG 而是 20KG,即每箱多 装了 3.4KG,故此批货物共装了 30M/T。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 24.9M/T,议付时也按 24.9M/T 付款,即 白送了 5100KG 驴肉给对方。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虚报重量 以帮助对方偷税,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深究。但多装 5100KG 驴肉不再退还,也不 付款,日 方还保留诉讼权利,造成我方损失。 案例三。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 年 3 月 1 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 3 月 4 日 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quantity 5% 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 美元。……某商品 800 公吨,数量允许增减 5%。价格:每公吨净重 1,540.00 美元,CIF A 港。立即装运至 A 港。不许分批 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 方代理公司称至 A 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 4 月 6 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 口公司于 4 月 7 日将货 装运出口,并取得 4 月 7 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 证项下所需的其他 单 据 向议 付行 交单 办 理议 付。 议付 行经 审单 发 现单 证不 符, 不同 意议 付 ,因 信用 证规 定总 金 额 USDl,232,0O0.OO 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 800 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 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 800 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 840 公吨;最低可以装 760 公吨。我 们实际只装 824 公吨,仅增装了 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 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 USD 1,540.00, 按 824 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 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 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 UCP50O 第 37 条 b 款规定:“除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 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 Part L/ C and part col 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 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1,232.00000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 付;其超额部分USD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 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 通知我们或提岀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 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 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 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XXⅩ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你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 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 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 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 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UsD1,232.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 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01,268.%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36.%60.00,余额 UsSD1,232,0000。我信用证井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 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 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USD36,960.00而结案。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年底,我A公司与香港B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US0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B将其 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裝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审证 发现L/C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 A按照Lc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 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D/A60 DAYS AFTER S|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 据和L/C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年3月23日,B致电A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HKD35 和仓储费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L/C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与B又经多次协商,A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 然在B实际支付UsD35000的基础上给予了其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2 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 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 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 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 付;其超额部分 USD 36,960.00 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 4 月 9 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 月 10 日买方来电称: “你 8 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 XXXx 号合同项下 800 公吨的/商品,我于 3 月 1 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 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 4 月 7 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 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 ‘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 30 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 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 3 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 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 月 10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 4 月 12 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 10 日电悉。关于第 X X X X 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你方与 A 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 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 4 月 7 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 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 UCP500 第 46 条 b 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 ‘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 起算 30 天内装运,此系 UCP400 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 1994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UCP500 所代替。按 UCP500 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 月 12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 4 月 19 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 XX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 发 票 在 金 额 栏 中 表 示 总 货 值 USD1,268,960.00 , 减 超 额 办 理 托 收 部 分 :USD 36,960.00 ,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 月 19 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 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 USD1,232,000.00 按时支付了票款, 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 而结案。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 年底,我 A 公司与香港 B 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 USD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 B 将其 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 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 1987 年 2 月 6 日开出 A-01-E-01006 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 审证 发现 L/C 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 A 按照 L/C 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KGS,二箱一捆。”并凭 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 D/A 60 DAYS AFTER SI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 据和 L/C 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 年 3 月 23 日,B 致电 A 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 HKD35 和仓储费 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 L/C 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 与 B 又经多次协商,A 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 然在 B 实际支付 USD35000 的基础上给予了其 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案例五:价格术语案例分析: A.*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M/T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F魁 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分批装运和转船装运,并规定货物必须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 否则买方有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 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经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经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 岀不来,边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再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 货物运到时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 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方为此损失36万加元。 *问题:此合同是否合理?有何漏洞 B.*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我西北某出口公司于1997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每公吨售 价为1800美元F0 BHUANGPU, TIANJIN,共54000美元,即期L/G付款,装运期为12月25日之前,货物 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 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起火,1200箱货物全部焚毁。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 司尽快补发30MT货物,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LG的有效期和装 船日期各延迟15天结案。 *问题:此合同有何漏洞? G.*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装船通知致损案 某进出口公司按CFR价格和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定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支 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目的业务员 很忙,忘记给买方发装船通知( Shipping Advice),待到9日(周四)上班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 收到我方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 难,因而拒绝承保。于是法商立即要求賠偿利润及费用USD800。不久我方拿到银行托收的单据也被退回, 因为买方拒绝付款赎单。 *问题:有何教训? D.*0B违约案 1993年我国南方某省的一个外贸公司与法国某商人签定一笔出口总量为8000M/T的大米出口合同。成交条 件为F0B上海。该合同规定:货款采用LC支付方式;800M/T货物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为3000M/T,中方 应于1993年9月1日前在上海港装船完毕,同时法商应于1993年8月5日前开出即期不可撤销L/C;对 于第二批5000M/T货物,法方要求:中方最好在1993年9月1日前装运完毕,最迟不能晚于1993年10月 5日,法方也采用即期不可撤销L/G方式付款。合同以《90通则》为准 993年8月15日,中方将先备好的6100M/T大米运抵上海 993年8月22日,法方开来L/T,但L是以另一个法国公司的名义开出,而且要求先履行第二批5000M/T 的交货合同;我方于1993年8月29日将5000/货物运到法方派来的船只上; 此后我方一再要求法方尽早开来第一批货物的L/,以便我方交货结汇;1993年9月11日法方开 来L/,但迟迟不派船来。经查询,原来国际市场大米价格下跌且滞销,法方不愿接受货物。我方反复交 涉无效,只好就地低价处理了300M/T。在索賠过程中,法方认为中方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在1993年9月 1日前备齐,中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愿赔偿1800美元。我方为此损失数万美元仓储费、运输费等各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3 案例五:价格术语案例分析: A.*CIF 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1996 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 500M/T 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 4800 加元 CIF 魁 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不分批装运和转船装运,并规定货物必须于 11 月 30 日前到达目的地, 否则买方有拒收;支付方式为 90 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于 9 月 25 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 10 月 5 日装船 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经是 11 月 25 日,此时魁北克已经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 出不来,边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再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 货物运到时已是 12 月 2 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我方降价 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 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 15%了结此案,我方为此损失 36 万加元。 *问题:此合同是否合理?有何漏洞? B.*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我西北某出口公司于 1997 年 12 月向日本出口 30 吨甘草膏,每公吨 40 箱共 1200 箱,每公吨售 价为 1800 美元 FOBHUANGPU,TIANJIN ,共 54000 美元,即期 L/C 付款,装运期为 12 月 25 日之前,货物 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12 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 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起火,1200 箱货物全部焚毁。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 司尽快补发 30M/T 货物,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 L/C 的有效期和装 船日期各延迟 15 天结案。 *问题:此合同有何漏洞? C.*CFR 合同卖方未及时发装船通知致损案 某进出口公司按 CFR 价格和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定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 8 万美元,支 付方式为 D/P 即期。货物于 1997 年 1 月 8 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目的业务员 很忙,忘记给买方发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待到 9 日(周四)上班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 收到我方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 9 日凌晨在海上遇 难,因而拒绝承保。于是法商立即要求赔偿利润及费用 USD8000。不久我方拿到银行托收的单据也被退回, 因为买方拒绝付款赎单。 *问题:有何教训? D.*FOB 违约案: 1993 年我国南方某省的一个外贸公司与法国某商人签定一笔出口总量为 8000M/T 的大米出口合同。成交条 件为 FOB 上海。该合同规定:货款采用 L/C 支付方式;8000M/T 货物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为 3000M/T,中方 应于 1993 年 9 月 1 日前在上海港装船完毕,同时法商应于 1993 年 8 月 5 日前开出即期不可撤销 L/C;对 于第二批 5000M/T 货物,法方要求:中方最好在 1993 年 9 月 1 日前装运完毕,最迟不能晚于 1993 年 10 月 5 日,法方也采用即期不可撤销 L/C 方式付款。合同以《90 通则》为准。 1993 年 8 月 15 日,中方将先备好的 6100M/T 大米运抵上海; 1993 年 8月 22日,法方开来 L/T,但 L/C 是以另一个法国公司的名义开出,而且要求先履行第二批 5000M/T 的交货合同;我方于 1993 年 8 月 29 日将 5000M/T 货物运到法方派来的船只上; 此后我方一再要求法方尽早开来第一批货物的 L/C,以便我方交货结汇;1993 年 9 月 11 日法方开 来 L/C,但迟迟不派船来。经查询,原来国际市场大米价格下跌且滞销,法方不愿接受货物。我方反复交 涉无效,只好就地低价处理了 3000M/T。在索赔过程中,法方认为中方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在 1993 年 9 月 1 日前备齐,中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愿赔偿 1800 美元。我方为此损失数万美元仓储费、运输费等各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种费用。 *问题:1。法方此举合理吗?为什么? 2.我方有何失误之处? E.*一宗F0B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纠纷案: 我A公司和国外某B公司签定一项总量为1000M/T的出口合同,价格为F0 B DALIAN,19%6年 11月5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LC。19%6年10月21日,卖方收到LC及银行转来的装运期 为19%6年11月1015日的运输合同副本。卖方于11月13日开始装船,14日凌晨2点装货完毕。14日2 点30分左右,货舱起火,扑火后发现已经有300M/T货物被烧毁,700MT也因浸水丧失商业价值。卖方立 即通知买方,买方要求卖方负责卸货并重新交货;卖方则认为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应获得货款;承运人人 见货物已经烧毁,于是拒绝签已装船清洁提单,且要求卖方卸货并负担船期损失;买方见卖方不承担责任 又转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被承运人以火灾为由拒绝。 *问题:1。买方可否要求卖方负责替换货物? 2.买方可否拒付货款? 3.卖方对卸下毁损货物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六:案中案 案情介绍:A。主要案情 1990年3月16日,X市H工业进出口公司与香港Y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178万余美元的进口合同; 123 上述货物由发货人日本T株式会社交由S远洋运输公司于1990年5月7日运抵上海 H公司于5月10日收到Y公司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后,于1990年5月28日持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 合同影印件和X市海关封前来上海委托S远洋运输公司代办申报海关转关、监管转运至西安事宜 鉴于上述货物抵港时间已超过《海关法》规定的14天申报期限,H公司为此支付滞报金人民币3484 1990年6月5日,S公司经上海海关同意,凭B/传真件及H提供的银行保函从船公司提走货物交 给H公司,H公司在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交某研究所使用 5.1990年7月中旬,S远洋运输公司得知T株式会社与Y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上述货物的 正本海运提单仍在发货人T手中,遂将该情况电告H公司,要求H公司予以解决 1990年9月14日,T正式向船公司提出索賠要求,船公司则向S追索。S与H、T联系方知案中有 B.案中案 1.H公司于1989年11月11日收取Y公司一张面值为988万余美元的美国财政部支票作为双方某一购货 合同的预付款并委托X市银行办理托收业务。X市某银行即委托香港华侨商业银行代收; 2.1989年12月5日款项收妥转入H公司帐户 3.事后,Y公司以不能完全履约为由要求退款 4.H公司于1989年12月4日和1990年1月23日分两次共四笔903万余美元汇出境外; 1990年中国银行通报:海口发现有人利用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进行诈骗,并指出美国财政部挂失 支票不受退票时间限制,要求各分行注意 6.1990年3月28日,X市银行将H公司的情况报告中国银行总行。总行于4月13日电传X市银行, H公司托收的支票是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 7.1990年7月4日香港华侨商业银行告诉市银行该支票系伪冒,已被美国财政部拒付,并从X市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4 种费用。 *问题:1。法方此举合理吗?为什么? 2.我方有何失误之处? E.*一宗 FOB 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纠纷案: 我 A 公司和国外某 B 公司签定一项总量为 1000M/T 的出口合同,价格为 FOB DALIAN ,1996 年 11 月 5 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L/C。1996 年 10 月 21 日,卖方收到 L/C 及银行转来的装运期 为 1996 年 11 月 10~15 日的运输合同副本。卖方于 11 月 13 日开始装船,14 日凌晨 2 点装货完毕。14 日 2 点 30 分左右,货舱起火,扑火后发现已经有 300M/T 货物被烧毁,700M/T 也因浸水丧失商业价值。卖方立 即通知买方,买方要求卖方负责卸货并重新交货;卖方则认为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应获得货款;承运人人 见货物已经烧毁,于是拒绝签已装船清洁提单,且要求卖方卸货并负担船期损失;买方见卖方不承担责任, 又转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被承运人以火灾为由拒绝。 *问题:1。买方可否要求卖方负责替换货物? 2.买方可否拒付货款? 3.卖方对卸下毁损货物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六:案中案 一. 案情介绍: A。主要案情: 1. 1990 年 3 月 16 日,X 市 H 工业进出口公司与香港 Y 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 17.8 万余美元的进口合同; 2. 上述货物由发货人日本 T 株式会社交由 S 远洋运输公司于 1990 年 5 月 7 日运抵上海; 3. H 公司于 5 月 10 日收到 Y 公司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后,于 1990 年 5 月 28 日持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 合同影印件和 X 市海关封前来上海委托 S 远洋运输公司代办申报海关转关、监管转运至西安事宜。 鉴于上述货物抵港时间已超过《海关法》规定的 14 天申报期限,H 公司为此支付滞报金人民币 3484 元; 4. 1990 年 6 月 5 日,S 公司经上海海关同意,凭 B/L 传真件及 H 提供的银行保函从船公司提走货物交 给 H 公司,H 公司在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交某研究所使用; 5. 1990 年 7 月中旬,S 远洋运输公司得知 T 株式会社与 Y 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上述货物的 正本海运提单仍在发货人 T 手中,遂将该情况电告 H 公司,要求 H 公司予以解决; 6. 1990 年 9 月 14 日,T 正式向船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船公司则向 S 追索。S 与 H、T 联系方知案中有 案: B.案中案: 1.H 公司于 1989 年 11 月 11 日收取 Y 公司一张面值为 98.8 万余美元的美国财政部支票作为双方某一购货 合同的预付款并委托 X 市银行办理托收业务。X 市某银行即委托香港华侨商业银行代收; 2.1989 年 12 月 5 日款项收妥转入 H 公司帐户; 3.事后,Y 公司以不能完全履约为由要求退款; 4. H 公司于 1989 年 12 月 4 日和 1990 年 1 月 23 日分两次共四笔 90.3 万余美元汇出境外; 5. 1990 年中国银行通报:海口发现有人利用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进行诈骗,并指出美国财政部挂失 支票不受退票时间限制,要求各分行注意; 6. 1990 年 3 月 28 日,X 市银行将 H 公司的情况报告中国银行总行。总行于 4 月 13 日电传 X 市银行, H 公司托收的支票是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 7. 1990 年 7 月 4 日香港华侨商业银行告诉 X 市银行该支票系伪冒,已被美国财政部拒付,并从 X 市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空刘丹 银行帐户主动扣款,Ⅹ市银行于是从H公司帐户内扣除53.2万余美元并控制88万人民币 故此,H公司被骗走巨额款项后提走从Y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而不付款以求弥补损失。 案情分析: H公司提货合理吗?为什么 H公司以冒领货物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合理吗?为什么? 3.S公司的做法恰当吗?为什么? H公司在处理支票时有何失误之处? 5. 银行有责任吗? 有何教训? 案例七、香料案 美国A公司向印尼B公司购买一批香料,通过一家美国C银行开出一张以B公司的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 即期LC。这张LC由一家印尼D银行转交B公司。由于D行经办人员未看清电文要求单据中有一份由“两 个或两个以上检验人( 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而把这项要求当成由“一个检验人( EXPERT)” 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将“ EXPERTS”写成“ EXPERT”当B公司凭上述单据向D行 交单议付时。印尼D行付了货款,并将单据转寄给C行要求付款。C行认为单据与LC不符,拒绝付款, 不允货到,A公司又以来货以次充好为理由拒绝货物 问:1、C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A公司拒收的货物归谁处置?为什么? 案例八、货物迟运银行拒付案 一份LC规定某货物数量为6000公吨,1至6月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公吨,该LC的受益人在1至3 月份每月份每月装运1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 登陆,迟延至5月2日才装运出口,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付款,遭到银行拒绝。卖方又 以台风为天灾人祸、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规定可以免责为由再次要求付款,再次遭到拒付。 问:银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国际贸易教研室 刘丹 5 银行帐户主动扣款,X 市银行于是从 H 公司帐户内扣除 53.2 万余美元并控制 88 万人民币; 8. 故此,H 公司被骗走巨额款项后提走从 Y 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而不付款以求弥补损失。 二.案情分析: *问题: 1. H 公司提货合理吗?为什么? 2. H 公司以冒领货物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合理吗?为什么? 3. S 公司的做法恰当吗?为什么? 4. H 公司在处理支票时有何失误之处? 5. 银行有责任吗? 6. 有何教训? 案例七、香料案 美国 A 公司向印尼 B 公司购买一批香料,通过一家美国 C 银行开出一张以 B 公司的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 即期 L/C。这张 L/C 由一家印尼 D 银行转交 B 公司。由于 D 行经办人员未看清电文要求单据中有一份由“两 个或两个以上检验人(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而把这项要求当成由“一个检验人(EXPERT)” 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将“EXPERTS”写成“EXPERT”。当 B 公司凭上述单据向 D 行 交单议付时。印尼 D 行付了货款,并将单据转寄给 C 行要求付款。C 行认为单据与 L/C 不符,拒绝付款, 不允货到,A 公司又以来货以次充好为理由拒绝货物。 问:1、C 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A 公司拒收的货物归谁处置?为什么? 案例八、货物迟运银行拒付案 一份 L/C 规定某货物数量为 6000 公吨,1 至 6 月分批装船,每月装运 1000 公吨,该 L/C 的受益人在 1 至 3 月份每月份每月装运 1000 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 4 月 25 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 登陆,迟延至 5 月 2 日才装运出口,当受益人凭 5 月 2 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付款,遭到银行拒绝。卖方又 以台风为天灾人祸、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规定可以免责为由再次要求付款,再次遭到拒付。 问:银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