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5号 【发布日期】2007-11-08(修订) 【生效日期】1995-2-25 【效力】 【备注】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 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 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 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 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浓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 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 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仁)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业部令第 5 号 【发布日期】 2007-11-08(修订) 【生效日期】 1995-2-25 【效 力】 【备 注】 (1995 年 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5 号发布,199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39 号、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 部令第 6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 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 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 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 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 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 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 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 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 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 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 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 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 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 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 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 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 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 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 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 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
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 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 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 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 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 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 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 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 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 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 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 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 一制定。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 (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 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 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 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 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 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 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 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 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 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 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 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 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 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 (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 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 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 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 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 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扩 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 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 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 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 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 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 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 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 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 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仁)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 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 疫证书: (仁)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 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 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 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 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 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 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 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 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 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 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 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 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 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 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