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己经2007 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长孙政才 二0O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 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 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 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 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 2007 年 8 月 25 日农业部第 1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6 月 16 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 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 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 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 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 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撒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 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
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 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 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 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 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 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 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 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 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 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 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 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 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 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 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 1 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 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 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己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 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 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 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 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 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 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
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 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 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 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 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 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 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 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 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 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 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 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 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 片; (四)照片规格为 8.5 厘米×12.5 厘米或者 10 厘米×15 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 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