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案 上篇:导论部分 第一意际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 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 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米有 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 代表人物:英国的随置。 经这法调 跨越国境而发生的 主要代表人物有:美的系 法律规范的 茨Makita)l杰克逊J.H.Jack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 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 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 包的总 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厂义的 达。 我 大多外延的解样上是一致的 即为“义的国际区议 该“广义的国 人之间以 价 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 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 且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 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 济交往关系 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 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④ 义的固坏经济关系 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 C市 是指 立在当事人平自层基的国 与合作关系。⑤ 我们认为 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 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 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 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经济法法律地 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 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 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 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知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云输公约 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 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和e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他未用“国际经济法” 1问 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
国际经济法教案 上篇:导论部分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 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 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 际法规范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 (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 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 茨(Makita) \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 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 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 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 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在对国际经济关系外延的解释上是一致的,即为“广义的国际经济 关系”。而该“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 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③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 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④ 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 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 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 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 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经济交流 与合作关系。⑤ 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 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 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 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因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 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智。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 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商业条约, 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运输公约; 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 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Jen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 他未用“国际经济法”一词, 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
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磁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 际航空法、国际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 是关于自 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 消费,货币与财政 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 人事述动的实 国 地位的法律栽 (M.S 国际经济组织 安排,进 数量限制和反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 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 约。③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 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①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 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1971年 兀之值光任的金 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 题: 主要是为了正视第 齐的成长 家务公的布用因际套前充后新先广形波市证 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 国际经济法是 国际公法的一个 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 法的点称。传田际公注王要调整的是公法生体之回的政治关系视其相 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④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 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 法律部门 前 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己有了跨国法思想 学者又有了更新 更深的法理 二战后,美国 20世纪50年代,美国 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 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 围际细 织或其他团体 内 “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 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 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①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 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 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格区分, 非 先验论的 概念和体系 米取从买际出及,进行分所、归钟 万为安当 政 交往的法律应包括 是经济交易和私法, 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③ 是有关四家的我持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 国际经济组织 不同家法人 日然 2济天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 内法规范的总称 丁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 .个万 国际经济法的主 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 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不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 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
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融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 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 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货币与财政,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 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①施米托夫(M.Schmitthoff)亦明确 指出:“国际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他认为,国际经济 法应包括:GATT 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优惠关税的安排,进口 数量限制和反倾销税。②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 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 约。③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 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 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①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 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 1971 年美元贬值至现在的黄金与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等 问题;②国际经济新秩序。其作为国际经济法内容,主要是为了正视第三世界经济的成长以 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力量和作用。国际经济法要研究二战后新秩序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 规。 对于上述观点,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 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 法规范的总称。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 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④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 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 法律部门。 二战前,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已有了跨国法思想。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又有了更新、 更深的跨国法理论。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 提出以“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取代“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认为:跨国法就是“可以广泛地适用于调整一切跨 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公司、国家、 国际组 织或其他团体的各种跨国活动.”。它是规定和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活动和行为规范,其内容 “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 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 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①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 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 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严格区分,或公法与私法界限的严格区分,必须排除先验论的 概念和体系,采取从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归纳、综合的实际方法,方为妥当”。② 杰克逊(J.H.Jackson)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 对经济问题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并指出,有关调整国际经济 交往的法律应包括三部分:一是经济交易和私法,二是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 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③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 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 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 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
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 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豸 1作用 是正确的信是 下组到 只虽 小事经济 的发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 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包括联 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 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者巨大作用。 (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 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目然人、法人在国没资、国际贸易、国际 国际税 中 经价 长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 所以 进行 系的立生 法人。 同主体之 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白然 条约有权 发生在自然人 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 ,最典平 的是对外 贸易管制措施 而这 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 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慨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 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 部门形成歧 过国内民商 ,也可以通 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 包括国际法规 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 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 为调整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商 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 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 、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 为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 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车 同公约 WTO各项协定等 仲裁 如联合国国际 委员会 纽约公 、《欧洲商事 公约》第 是解 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 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 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 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 会无视法律裁范功自 ,而将二 会混浦 破传 作为 通内 充和 同调整错 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
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 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 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 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 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 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④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 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 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 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 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 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 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 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 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 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 部门形成歧异。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 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 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 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 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 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 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 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 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 WTO 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 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 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 WTO 解决 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 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 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 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 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 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 关系”。① 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 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 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竞是 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 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③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④第 二种观点队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 元即a 我们认 法为独 立的 类概不即作 因此,国 与国际经 法作为 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木主义进入 成国际轻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立 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 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 立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 ,。过去那科 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 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 “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 与此同时田于固 间经济水的儿 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 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 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 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 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③如传说中的“罗得法 中有天尚事海事的许多规定 、一不后的罗法所吸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 去均有较大 款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 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 富与发 在0 sulad 曲 所 是以 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 们所普遵守。④ 中世纪后期, 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 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⑤。 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 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 一的条约中含有最越国条款:146年英国与荷订立的调务条约,规定了红毯特适及税等 1681年法国先后颁 了《商事条例》 海商条 1807年在两条 易关家 易关系 的条约的数量不 多 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 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 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 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 一州市伯条例” (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 系列救令、指挥构成,不 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 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 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 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 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④ 第 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生于公元前。⑤ 我们认为,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 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 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 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 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 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 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 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 ② 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 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 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 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 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③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 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 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 《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 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 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 们所普遍遵守。④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 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⑤。 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 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 1417 年 8 月 17 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 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 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 ⑥ 1673 年、1681 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 年在两条 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 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 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 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 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 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 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 3 年,即 1080 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 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
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 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学,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 明朝将乡 遇,对于前者以 ”(即从优计 没有 的对外贸易 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 上可彻 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 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9世纪末,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 全适应 济法逐步成 个新的法律部场的贸 了保护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 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 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 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 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 协定》等:第二类为同整国标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年《关于船阳碰撞统 规则的国 公到》,1924年《天于 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 第二类 的四 际条约, 19301 951 的 签的《 ,即《统一汇 年先后 四尖 糖协定,193 协定》,193 间民间组幻编算的国际经留惯 少足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 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 订,更名为《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 会制定了《华沙一牛津规则》,专门对C℉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际经济法博节生言阶段(一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 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年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 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 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年10月23 E日内瓦签订 《关贸总协足》 进关税和贸 面的际合作、 成国际经济体 无左 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 新阶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民族修县先大苗金家以服和实在有类保鸿的雨的 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 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 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
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 1293 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 共 22 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 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 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 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 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⑥ 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 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19 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 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 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 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 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 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1883 年《保护工业产 权的巴黎公约》,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 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 协定》等;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 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 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 1929 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等;第三类为 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如 1930 年、1931 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即《统一汇票 本票的国际公约》和《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等;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包括:1902 年、1931 年以及 1937 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 年《国际锡协定》,1933 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 年《国际橡胶协定》等。 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 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 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 1864 年、1877 年二次修 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 年国际法协 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对 CIF 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 1933 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 1936 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 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 年 7 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 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 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 年 10 月,23 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 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 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 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 20 世纪 60-70 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 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 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 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