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 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 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 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裏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 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 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 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 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 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 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 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
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 会议展览服务。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 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 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 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 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 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 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 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 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 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
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 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 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 租金收入不超过 3 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 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 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 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 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 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 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 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
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 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 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 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 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 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 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 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 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 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 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 具增值税发票。 (四)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 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 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 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 (一)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 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 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 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 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 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 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 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 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 机构开具増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 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 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 凭证,留存备查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 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 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 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 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二)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 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 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 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 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 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 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 凭证,留存备查。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 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
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 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 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 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 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 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 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 入价。 六、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 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 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 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 度为纳税期限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増值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
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 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 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 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 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 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 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 入价。 六、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 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 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及相关文件规定,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 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 1 个季 度为纳税期限。 八、《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发布)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