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 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 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 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 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 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 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 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 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 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 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 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 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 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 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 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 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 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 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 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 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 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 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 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 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 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核定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 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 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 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 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 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 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 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 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 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 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 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 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 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 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
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 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 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 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 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 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 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 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 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 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 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 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 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 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 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 4 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 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 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 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 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 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 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 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 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 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 3 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 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 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 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