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陶莉萍,女,39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广汉 市湖南路花园住宅2单元7一2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曦,男,34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航飞行学院交通分院干部,住 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民航飞行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陶莉萍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 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萍诉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吴曦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 L25366),在广汉市雒城镇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曦既末对现场进行 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120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脑震荡。”2001年6月14 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陶莉萍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曦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 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 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 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 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 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 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曦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225 元、误工费1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99元、 评残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2元、残疾用具费44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 费80元、照像、彩扩费31元、事发丢失的三星A188手机的重置费3400元、精神损害 赔偿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2982.70元
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 832 号 原 告:陶莉萍,女,39 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广汉 市湖南路花园住宅 2 单元 7-2 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告:吴曦,男,34 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航飞行学院交通分院干部,住 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民航飞行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7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8 月 3 日、11 月 23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陶莉萍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 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萍诉称:2001 年 6 月 1 日晚 22 时许,被告吴曦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 L25366),在广汉市雒城镇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曦既末对现场进行 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 120 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牙折、脑震荡。”2001 年 6 月 14 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陶莉萍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曦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 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 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 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 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 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 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曦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 225 元、误工费 1070.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0 元、护理费 175.50 元、交通费 199 元、 评残费 500 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9712 元、残疾用具费 4400 元、住宿费 100 元、复印 费 80 元、照像、彩扩费 31 元、事发丢失的三星 A188 手机的重置费 3400 元、精神损害 赔偿 20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 元,共计 42982.70 元
被告吴曦辩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120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9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4、6月1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120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吴曦辩称:2001 年 6 月 1 日晚 22 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 120 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 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 6 月 9 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 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 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 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 4、6 月 1 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 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 120 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 120 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 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 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 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 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牙冠折:(3)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 挫伤: 证据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7、陶莉萍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 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 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 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莉萍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 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 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 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 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 牙冠折;(3) 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 挫伤; 证据 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 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 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 7、陶莉萍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 1 至 7 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 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 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 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 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莉萍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15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30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20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9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53.51元,共计963.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963.18元: 证据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护理费,每天以19.5元计算,9天共计17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1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 42 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 15 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 30 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 20 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 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 225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 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 9 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 53.51 元,共计 963.18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 963.18 元; 证据 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 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10 元计算,共计 9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 4、护理费,每天以 19.5 元计算,9 天共计 175.5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 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 173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 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 1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证据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4400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4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50元,原告花4400元 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00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山55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伤残评定(GA35一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176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971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A188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买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湖南路一段121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 机; 证据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 号码:13908107148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原告持手机(13908107148)
证据 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 4400 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 44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 50 元,原告花 4400 元 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 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 5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 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 00 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55 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176 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 9712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 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 A188 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 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 2000 年 10 月 18 日购买三星 A188 手机一部,价款 55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 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湖南路一段 121 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 年 6 月 1 日晚 10 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 机; 证据 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 号码:13908107148 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 年 6 月 1 日晚 10 时 1 分 35 秒,原告持手机(13908107148)